“第一,米国1934年颁布的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:发生了交易行为,但没有真正实现证券拥有者的改变,从而直接或间接,试图导致他人产生误解的行为,视为证券操纵行为。这一条是指虽然发生了股票的交易行为,但是股票的权益仍然是操作者本人。NL投资的每一笔交易都是真实存在的,不存在自买自卖的对倒行为。”
仲裁委员们纷纷点头,这一点很容易判断,田园说的没有问题。
“第二,证券交易法第九条A2款的规定:禁止投资人单独,或伙同他人对证券以连续交易的形式,制造股票热门的现象,或者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股价,诱导他人买进或卖出。对于这一点我要说,NL投资参与交易的本身就是交投活跃的个股。毕竟我们初到贵地,也不敢买交投清淡的个股。NL投资的资金体量较小,根本不足以对这些股票构成实质性的影响。”
对于这一点,仲裁委员会是有分歧的。有些专业人士认为,NL投资的资金体量确实不大,但是田园出手的时机非常有针对性,他能在重要的技术节点出手,进而影响跟风者的预期,再影响到股票的走势。“请继续说第三条。”
“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:与他人以相同数量、相同时间、相同价格进行买卖操作的行为,也叫做相对委托行为。这一条就更不存在了,如果我们NL投资和对手盘有这种默契的话,就不会被对方举报了。”
此言一出,连约翰也跟着笑了。他很清楚,事实就是这样的。若NL投资存在相对委托行为,那么自家机构恐怕也要接受调查了。
田园继续说:“第四,是散播虚假信息、不实信息诱导他人的行为。这种事我们绝对没做过,受限于英文水平,NL投资自从进入米国市场以后,没有对外发表过信息,甚至连正常的研究报告也没有发过。”
听众认为这应该是真的。因为在米国,一个ZH国机构发表的文章,愿意看的人肯定很少。
“第五,是其他操纵行为。证券法的第九条A6规定,在包括股票在内的证券交易过程当中,试图固定、稳定控制股价的行为,是非法操纵行为;操纵行为还包括违反稳定操作规则的行为。前面我说过NL投资资金体量小,参与交易的对象又是交投很活跃的股票。所以就算我们想控制,也没有那个实力啊!”
田园继续说:“我们看到,米国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行为,NL投资一条也没有做过。所以请证J会仔细的调查、认真的调查。”
田园发言后,听证会又进行了一些讨论。其实操纵市场这种事情是不太好认定的,甚至规则规定的也很模糊。
即便是专业人士,很多时候,也不好界定哪些是正常的买卖意愿,哪些是有意识的在操纵市场。
而且资金体量大的投资机构或个人一旦出手,肯定会影响股票供求的平衡,短期内不可能不影响股价走势。
但这就算是操纵市场了吗?如果人家就是有钱,就是在那个时间点和价格想要买卖股票,那应该怎么界定他的行为是不是非法的?
反而在现实的股票市场中,有一些操纵行为是显而易见的,比如在没有确定利好的情况下连续的暴涨。
这种显然是有人在幕后运用了某种手段,比如用别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很多的股票账号,再进行对倒操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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